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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北文理学院管理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

点击数: 时间:2014年06月26日

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使学校各类管理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工作职责,保障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和学校的重大决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得以顺利贯彻执行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、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》、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》等有关法规,结合学校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 学校各单位、部门和各类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,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,应当承担责任的,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。

第三条  对问责对象进行问责,应当坚持严格要求、实事求是、权责一致、惩教结合、依法有序的原则。

第四条  对问责对象进行问责的方式分为:

(一)训诫谈话;

(二)通报批评;

(三)停职检查;

(四)降职、降级;

(五)引咎辞职;

(六)免职。

第五条  对管理工作人员进行问责,同时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,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;涉嫌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
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可视情节轻重,分别按照第四条中的方式进行问责:

— 

(一)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学校的重大决议、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执行或者执行不力,给学校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;

  (二)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,在人员聘用、职称评聘、表彰奖励等工作中,主观武断,造成不良影响的;

(三)忽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,致使本单位、本部门纪律松弛,作风涣散,严重干扰学校正常教学、管理工作秩序,或者导致群体性事件的;

(四)违反科学发展观,盲目决策,致使学校重大建设项目、大额资金使用出现失误,给学校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;

(五)因违规操作、管理不当或因未采取应有的预防措施,致使发生重大火灾、食物中毒、危险品和化学药品安全、建筑质量和危房安全、流行传染病、财产失窃或受损、人员伤亡等事故的;

(六)瞒报、谎报、迟报突发事件、重大安全事故或其他重要情况,造成事态恶化或严重影响的;

(七)对涉及学校中心工作和师生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,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能够及时协调、解决而不积极协调、解决,采取互相推诿、不负责任的态度,致使正常工作延误、矛盾激化,造成不良影响的;

(八)私自招生办学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、私设小金库、擅自侵占或处置国有资产的;

(九)在招投标活动中搞暗箱操作、徇私舞弊的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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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十)不认真履行职责,执行不力、效率低下或因出现

技术性操作错误,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万元以上的;

(十一)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,造成不良影响的;

(十二)弄虚作假、徇私舞弊,骗取荣誉或利益的;

(十三)违反学校规章制度、工作作风懈怠、工作态度恶劣、故意扰乱教学和管理工作秩序,造成不良影响的;

(十四)工作能力不适应岗位要求,个人或单位的工作长期被动落后,给学校的整体工作或师生的切身利益造成损失的;

(十五)学校认为应当问责任的其它情形。

 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者免予问责:

  (一)在政治上、工作上一贯表现良好,能够如实向学校说明问题、主动承担责任的;

  (二)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,挽回影响的;

(三)发生问题后能够及时报告,认真总结、吸取教训,积极进行整改并且效果明显的。

第八条 对问责对象进行问责,应当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定性准确、处理恰当、程序合法、手续完备。

第九条  对直接责任者进行问责,一般应同时追究其单位部门直接领导及主要领导的领导责任。由中层领导班子集体承担责任的,一般应同时追究其主要领导的领导责任。

 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,可以启动问责程序:

    (一)学校党委、行政的决定或主要领导的批示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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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有关单位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;

(三)个人或组织有事实依据的投诉;

    (四)发生责任事故或群体性事件;

(五)例行工作检查中发现的问题;

(六)各种测评、考核结果反映的问题。

第十一条  学校组成由学校党政主要领导任组长,纪委、组织、监察、审计、人事、工会等部门参加的问责领导小组,负责对问责对象的问责;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(以下称“办公室”),办公室设在纪委·监察处,办公室主任由纪委副书记、监察处处长兼任。

第十二条  对问责对象进行问责,按以下程序进行:

(一)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问责事项,进行初步核实;

(二)经初步核实,反映的情况存在,向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建议;

(三)由领导小组决定启动问责,办公室做好相应协调工作,纪委、组织、人事、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;

(四)问责事项经调查核实,确属应当问责追究的,由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,根据管理权限,提请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;

(五)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根据调查材料和审理报告,对调查结果进行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;

(六)执行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处理决定,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有关单位部门回复。

第十三条  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,主动提供真实材料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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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或阻碍调查,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举报、投诉人和调查人员。否则,一经查实,加重处罚。

第十四条  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问责的职能部门提出复核或申诉申请,职能部门在接到复核、申诉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维持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处理意见。

复核、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。

第十五条  问责结果作为干部考核、选拔任用、奖惩、校内绩效工资调整的重要依据。

(一)受到问责的学校管理工作人员,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;

(二)对降职、降级、引咎辞职、免职的学校管理人工作人员,两年内取消其评优资格,并不得提拔使用或晋升高一级职务,;

(三)对任期内连续两次受到问责处理的学校管理工作人员,加重处罚;

(四)受到问责的学校管理工作人员,其校内绩效工资发放按相关规定执行。

第十六条  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不服,又无正当理由,影响工作的,或对诫勉谈话中提出的要求限期整改的问题,整改不力的,加重处罚。

第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,恪尽职守,公道正派,保守工作秘密,严禁故意夸大、缩小、隐瞒、歪曲事实真相。对违反纪律的,视情节和后果的轻重,给予相应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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纪律处分。

第十八条  参与问责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与问责对象有亲属关系、利害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,应当回避。

第十九条  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内部各单位各部门。

第二十条 学校教学工作问责办法另行制定。

第二十一条  本办法由学校监察处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二条  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,原《襄樊学院管理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》(校党文[2009]50号)废止。